洗錢防制法等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智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
簡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25、1008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14655號、111年度偵字第480、3287、6995號),提起
上訴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929、10757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智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智霆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
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
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
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8月10日起至同月12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豪哥水餃店,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京城帳戶)、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併同其所申設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惟無從證明該帳戶與本案
犯罪相涉),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暨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昭福等人致陷於錯誤
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旋為該集團成員轉出,藉此造成金流
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黃昭福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
上情。
二、案經黃昭福、陳永靖、林侑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林郁竺」,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柯淑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黃筠玲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陳美花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余佳穎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莊鳳珠訴由
岡山分局、鄭宏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新
埔分局、陳盈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
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孫智霆經本
院依其住所按址送達(金簡上卷第133頁),猶未於審判期
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準此,本判
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
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
復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72頁),而被告
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猶於準備程序
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22頁),且審判程序未到庭
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找代辦貸
款,為申辦貸款而於110年8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貸款網頁LINE暱稱「A」開頭之客服(下稱A客服)等語。
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其後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分別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黃昭福等人依指示分別交付各編
號款項至臺企帳戶、京城帳戶及新光帳戶等情,業經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證人陳品程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警一卷第39
至45、89至90、105至107、145至149頁,警二卷第1至4頁,
倂警一卷第1至3頁,併警二卷第95至97頁,併警三卷第5至6
頁背面,併警四卷第7至13頁,併警五卷第13至15頁,併警
六卷第13至14頁),並有臺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
臺企銀行111年8月10日高雄字第1118005499號函暨所附網路
銀行辦理約定轉出及轉入帳號資料、京城帳戶基本資料、存
款開戶申請書、電話/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
、新光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紀錄、自動
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警一卷第17至19、27至30頁
,偵卷第29頁,併警三卷第18至19頁,金簡上卷第75至76、
81、83、86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
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一卷第1至13頁,併警三卷
第2至3頁,併警四卷第1至6頁,偵卷第53至55、61至64頁,
金簡上卷第118至12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上揭帳戶異動資料所示,被告先後於110年8月8日起至同月
10日,申辦臺企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新光帳戶網路
銀行及行動銀行、開通轉帳功能暨約定轉入帳號、京城帳戶
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暨約定轉入帳號,再參以上揭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第40至41頁,金簡上卷第71、87頁)所示,該等
帳戶係自同月12日起收受不明款項,復依被告供承其申辦上
揭帳戶異動後,即一併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等語(金簡上卷第
122頁),堪認被告應於同月10日起至12日間某時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爰更正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㈢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現今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實務係依
申貸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
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
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
貸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動)銀行
帳號與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
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
更無由因撥貸所需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
動)銀行帳號與密碼之理,甚且依被告自承前有申辦信用貸
款及紓困貸款經驗(金簡上卷第120頁),本件仍申辦與貸
款毫無關聯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及帳號,足見被告所辯
因貸款所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一節,顯與常情有別。再被告
既供述不知A客服姓名、住址及工作地點等語(金簡上卷第1
19至120頁),復未提出貸款網頁內容或完整對話紀錄為憑
,自未可認定確有A客服其人,是被告所辯因貸款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予A客服一情不足為採,應認其實係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不詳他人。
㈣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
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經查

1.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
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
察之常識。
2.被告於案發時年滿32歲且為高職畢業,並有工作經驗(偵卷
第64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就謹慎保
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暨避免被不法
人士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等節知之甚詳,猶任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他人,自無從掌控、監督、
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足認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
如何利用本案帳戶資料,或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轉出、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
任臺企帳戶、京城帳戶及新光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及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告訴人交付財物、轉出及提領款
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從而
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
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
觀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等節有所認知,
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
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予
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各告訴人財產法
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655號、111年度偵字第
480、3287、6995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至8),暨上訴後
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1929、10757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9至
10)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上述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對於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
調查審認。
 ㈣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檢察官
於提起上訴後方移送本院併辦附表編號9至10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⑵被告上開犯行除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漏未審酌及
此,亦有未合。準此,檢察官以原判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顯
屬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有上述⑴所
指不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調)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惟被告非實際施詐或洗錢
之人,並考量其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告訴人損害金額,及
其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素行;兼衡
其自陳高職畢業,現與父親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警一卷第1頁,偵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
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
取財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臺企帳戶、京城帳戶及
新光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
告訴人交付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報酬
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本案
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臺企帳戶、京
城帳戶及新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
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顏郁
山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證據出處 1 黃昭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7時3分許起,先後以交友軟體及LINE向黃昭福佯以可以淘寶優惠券APP取得回饋金為由,致黃昭福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至臺企帳戶。 ⑴110年8月14日17時6分許轉帳1,000元 ⑵110年8月14日20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 ⑶110年8月16日18時7分許轉帳50,000元 ⑷110年8月16日18時8分許轉帳50,000元 ⑸110年8月17日14時許匯款20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7頁) ⑵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75頁) ⑶臺企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至23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警一卷第79至87頁) 2 陳永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11時前某時起,以LINE向陳永靖胞兄陳品程佯以可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陳品程及陳永靖均陷於錯誤,陳永靖遂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京城帳戶。 110年8月16日11時36分許匯款200,000元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13頁) ⑵京城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2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09、125至141頁)  3 林侑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日起,先後以交友軟體及LINE向林侑竺佯以可在淘寶網站代為儲值獲取現金回饋為由,致林侑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委請友人轉帳至臺企帳戶。 110年8月17日23時13分許轉帳1,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3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警一卷第197至203頁) ⑶臺企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頁) 4 柯淑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下旬某日起,以LINE向柯淑真佯以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柯淑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京城帳戶。 110年8月16日11時25分許轉帳50,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5頁) ⑵京城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3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警二卷第26至31頁) 5 黃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某日起,先後以交友軟體及LINE向黃筠玲佯以可參加淘寶公司小額投資獲取回饋金為由,致黃筠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臺企帳戶。 110年8月14日20時6分許轉帳50,000元 ⑴臺企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35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併警一卷第11至24頁) 6 陳美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起,以LINE向陳美花佯以可下載APP依指示操作股票為由,致陳美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京城帳戶。 110年8月16日13時26分許匯款220,000元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二卷第105頁) ⑵京城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3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107至117頁) ⑷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警一卷第33頁) 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偵卷第32頁)  7 余佳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某時起,先後以Igstagram及LINE向余佳穎佯以可在網站投資獲取高報酬為由,致余佳穎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新光帳戶。 ⑴110年8月17日23時23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0年8月17日23時32分許轉帳89,658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7頁背面)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頁及信件內容截圖(併警三卷第8頁背面至15頁背面) ⑶新光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22頁) 8 莊鳳珠 (原名莊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莊鳳珠佯以可下載APP操作虛擬貨幣為由,致莊鳳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新光帳戶。 110年8月18日14時44分許匯款120,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⑴匯款申請書(併警四卷第21頁) ⑵新光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四卷第107頁) ⑶網頁截圖(併警四卷第29至101頁) 9 鄭宏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18時23分許起,先後以臉書及LINE向鄭宏堅佯以可下載APP投資外匯獲利為由,致鄭宏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新光帳戶。 110年8月17日17時26分許轉帳6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五卷第59頁) ⑵新光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五卷第89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五卷第31至45頁) 10 陳盈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12時許起,以LINE向陳盈智佯以可在網站投資獲利為由,致陳盈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京城帳戶。 110年8月16日9時33分許轉帳20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六卷第113頁) ⑵京城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六卷第43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六卷第117至135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989400號(警一卷) 2.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00032970號(警二卷) 3.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37846號(併警一卷) 4.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235396號(併警二卷) 5.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201302號(併警三卷) 6.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4003600號(併警四卷) 7.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1113600210號(併警五卷) 8.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37653號(併警六卷) 9.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25號(偵卷) 10.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8號(金簡卷) 11.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2號(金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