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1年度金簡字第2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献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6275號、第6924號、第7722號、第8215號、第84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献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献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
日某時,申辦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又於翌(9)日申辦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旋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上開2帳戶資料),交付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
上開2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曹海豔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
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鍾献文則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
萬9,000元之報酬。嗣曹海豔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献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曹海艷、張雅青、吳韋德、洪雪芳、黃偉豪
、陳春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申設之國泰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京城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告訴人曹海艷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存款憑條;告訴人張雅青提供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吳韋
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
訴人洪雪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安泰銀行匯款委
託書;告訴人黃偉豪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春雲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2帳戶資
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
可藉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
並得利用上開2帳戶資料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
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
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涉犯
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於106年2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
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
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92
號卷第32頁),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
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考量其本案交付帳戶之數目、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
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
失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無工作,無人需其扶養
,然目前因病洗腎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提供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實際獲得1萬
9,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1
11年度金簡字第292號卷第32頁),上開1萬9,000元報酬為
其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6告訴人匯入上開2
帳戶內之款項,除上述作為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報酬之1萬9,
000外,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其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亦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就該帳戶內其餘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交付之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
,然因上開2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且因並未扣案,是應認該等
存摺、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經過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曹海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美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0日12時28分許 20萬元 國泰銀行 2 張雅青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婉筠」、「星羅識股305」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至FANCY GROUP LTD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0日13時35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 3 吳韋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至PRORODS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陸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3日9時31分許(以京城銀行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 106萬元 京城銀行 110年12月14日11時17分許(以國泰銀行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 8萬3,290元 國泰銀行 4 洪雪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16時50分許,以簡訊邀約洪雪芳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佯稱:可投資全球復利翻倍計畫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3日10時16分許(以國泰銀行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 150萬3,826元 國泰銀行 110年12月13日14時53分許(以國泰銀行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 130萬元 國泰銀行 5 黃偉豪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使用MT4 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16分許 3萬元 國泰銀行 6 陳春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投資股票、外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5日12時29分許(以國泰銀行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 141萬7,290元 國泰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