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1年度金簡字第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9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澤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7月17日之某時起至同年月27日13時55分許止間之某時,
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與經武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橋頭萬
歲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對
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
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
成員於109年7月15日某時前,在臉書上「借錢網」刊登可借
款之不實訊息,適王妤妃於109年7月15日某時許瀏覽訊息後
,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卉」之人聯繫,「
李卉」並向王妤妃佯稱:申請貸款程序需先收取法院認證費
、律師費、稅金等款項云云,致王妤妃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7月27日13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嗣因王妤妃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許文澤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且
其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並告知對
方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當時其為了要借錢辦理貸款,對方說需要帳戶
提款卡作為公司資料,所以其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交給對方,並告知對方密碼,其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云云。經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民國109年7月17日
至同年月27日13時55分間之某時,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
路與經武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橋頭萬歲店,以店到店之方
式,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乙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並有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月7日營清字第1100000527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而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
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所示之時間,以上揭所示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王妤妃,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7日13
時55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
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
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
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
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
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
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
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
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
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
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
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
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
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並無須於
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
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現
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遭錯誤
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或謊稱信
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
及洗錢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
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
,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邊之案件,亦層出不
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
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39歲
之成年人,且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臨時工乙節
,業據被告偵查時供稱明確,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附卷為憑,則被告顯具有相當之社
會歷練經驗,尚難對上情難諉為不知。
2、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或其
他聯絡方式,只有用LINE聯繫等語(見偵卷第91頁);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申辦向「裕富」融資公司申辦過融
資,當時是融資12萬元,並以機車作為抵押品,也曾向當
鋪借款3萬元,並以機車行照作為抵押,這次想要貸款10萬
元,但對方沒有要求我提供任何抵押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
2頁至第33頁),顯見被告為有貸款經驗之人,則被告應可
輕易察覺對方為其辦理貸款無需其提供任何擔保品等程序
,與其過去之經驗完全不同,對於對方行事詭異,所為與
一般正常借貸間有所不符等情,豈會毫無懷疑。然被告卻
仍在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聯絡地址等事項均毫無
所悉,僅有LINE通訊之情況下,即逕依對方要求輕率將攸
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足認被告主觀上當有
認識對方向其要求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實應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
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不違反其本意,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復依現今民間貸款實務,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
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協助
,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或簽發本票等方式作為擔保
,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
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縱僅係協助製造假金流,亦
會對其所提供助力,要求對方支付報酬或提出保證其能獲
得報酬之擔保。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毫無信
任關係之人,以貸款業者自居,向其要求取得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而未為上開約定或未要求其勞力付出提
出擔保,衡情帳戶交付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我當初是借10萬元,好像有約定還款條件
及利息,對方說等見了面之後再跟我說怎麼還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33頁),而貸款金期間、利息、手續費用、還款
方式,為一般借貸重要約定事項,亦係借款人用以評估有
無能力還款,然被告竟無法肯定是否有與對方約定利息、
手續費用,亦無事先約定還款方式,被告既為有貸款經驗
之人,必應可輕易發現本物貸款過程與其過去之經驗完全
不同,然被告卻對上開不合理之狀況視若無睹,仍將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益證
主觀上有縱他人持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
及洗錢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
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
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
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知悉辦理貸款,
無同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
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對
方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
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另本案之詐欺正犯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
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對於提供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
詐術方式詐騙上開告訴人亦有認識,則既無證據足認被告
就本案詐欺正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
件事實有幫助之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加重詐欺罪,併此敘明。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5、被告以1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犯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
被告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
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如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
告訴人王妤妃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
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告訴
人遭詐取之金額(未賠償),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
訴人所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
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
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
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
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