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4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417號
原 告 林成龍
吳誌峰
陳乃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吳研齊
高冠璘
胡冠甄
吳天時
張譽薰
黃柏翔
洪瑞旋
李崇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3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及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研齊、高冠璘、胡冠甄、吳天時、張譽薰、黃
柏翔、洪瑞旋、李崇華被訴恐嚇取財等一案(被告杜其哲、
柯士泓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其中被告吳研齊、高冠
璘起訴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吳研齊、胡冠甄、吳天時起訴
事實一、㈤、㈥部分、被告吳研齊起訴事實一、㈠、㈢部分、被
告李崇華起訴事實一、㈠、㈡部分,雖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
惟經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民事庭(見附民卷第27頁起訴狀參照);另本院固就
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
(起訴事實一、㈡部分)判決有罪,然因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從而,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及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