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易字第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笠策(原名黃水發)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02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
簡字第7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笠策(原名黃水發)於
民國111年7月20日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0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
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50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前行,自後追撞告訴人林淑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適告訴人石培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
(下稱C車)、告訴人張紹川(原名張博雄,聲請意旨誤載
為張博雅,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D車)、案外人鄧鈞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E
車)、案外人余嘉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F車),分別自同向後方陸續駛至,其等見狀避煞不及,
致C車撞擊A車,導致C車所附掛之半拖車脫離並翻覆於車道
上;D車撞擊A車、E車撞擊C車所附掛之半拖車、F車則輾壓
事故現場散落物而肇事,致告訴人林淑娟受有未明示側性前
胸壁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
喪失之傷害;告訴人張紹川受有右膝挫扭傷之傷害;告訴人
石培宏受有左肩瘀青7×6公分、左膝瘀青2×2公分、右小腿擦
傷7×2公分、右足背擦傷3×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淑娟、張紹川及石培宏具狀撤回其等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莊承頻
、余晨勝、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112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笠策(原名黃水發)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02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
簡字第7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笠策(原名黃水發)於
民國111年7月20日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0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
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50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前行,自後追撞告訴人林淑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適告訴人石培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
(下稱C車)、告訴人張紹川(原名張博雄,聲請意旨誤載
為張博雅,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D車)、案外人鄧鈞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E
車)、案外人余嘉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F車),分別自同向後方陸續駛至,其等見狀避煞不及,
致C車撞擊A車,導致C車所附掛之半拖車脫離並翻覆於車道
上;D車撞擊A車、E車撞擊C車所附掛之半拖車、F車則輾壓
事故現場散落物而肇事,致告訴人林淑娟受有未明示側性前
胸壁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
喪失之傷害;告訴人張紹川受有右膝挫扭傷之傷害;告訴人
石培宏受有左肩瘀青7×6公分、左膝瘀青2×2公分、右小腿擦
傷7×2公分、右足背擦傷3×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淑娟、張紹川及石培宏具狀撤回其等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莊承頻
、余晨勝、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