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易字第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宏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冠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因而追撞前方邱子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致邱子芸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蓋挫傷
、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背部挫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
處挫擦傷、腰椎第3/4/5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右胸壁挫傷併
第8及第9根二根肋骨骨折、右膝半月板破裂(即右膝內側韌
帶斷裂併滑膜炎)、頸部挫傷併頸椎第5、6、7節椎間盤突
出等傷害。
二、案經邱子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劉冠宏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交易卷第71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交易卷第366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因前揭疏失而追撞
前方之乙車,致告訴人邱子芸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蓋挫傷、
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背部挫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處
挫擦傷、腰椎第3/4/5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右胸壁挫傷併第8
及第9根二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然否認上開車禍亦造成告訴
人受有右膝半月板破裂、右膝內側韌帶斷裂併滑膜炎(下合
稱上開右膝傷害)、頸椎5、6、7節椎間盤突出(下稱上開
頸椎傷害,與上開右膝傷害合稱上開頸椎、右膝傷害)等傷
害,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有那些傷害等語(交易
卷第38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
生後,第一時間至醫院就診均未檢出受有上開頸椎、右膝傷
害,而是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約4個月,於111年8月12日、同
年月25日始分別經診斷出受有上開頸椎、右膝傷害,自不能
排除該等傷害造成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固有身體因素,或因老
化、退化,或告訴人於此4個月期間內另發生其他意外所致
,故無法證明該等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等語(交易
卷第387至388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因前揭疏失而追撞前方之
乙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蓋挫傷、頭部挫傷
、右大腿挫傷、背部挫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
腰椎第3/4/5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右胸壁挫傷併第8及第9根
二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交易卷第288至291、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警卷第23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警卷第25至28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警卷第29至32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38至41
頁)、路口監視器照片(警卷第46至48頁)、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1年4月12日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1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
軍左營分院)111年4月28日、111年7月6日、111年8月3日、
111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至15頁)、112年8月23
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08288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審交易卷第
127至132頁)、長庚醫院113年7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
313號函檢附相關資料(交易卷第217至22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上開頸椎、右膝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然查:
1.上開右膝傷害部分
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分院告訴人所受右膝半月板破裂、右膝
內側韌帶斷裂併滑膜炎等傷害是否為同一傷害、上開右膝傷
害是否與本案車禍間具因果關係等情,該院先後覆以:「依
病史、相關檢查及主訴應與本案車禍有關」、「病人主訴11
1年4月12日車禍,並於同年月14日本院骨科門診,當時理學
檢查右膝有擦傷、腫痛情形,建議門診追蹤,病人於同年8
月25日再度骨科門診,主訴右膝仍有疼痛,MRI顯示右膝半
月板損傷與積液,後續安排關節鏡手術,半月板破裂與內側
韌帶斷裂併滑膜炎應為同一傷害」、「依病人門診主訴與回
診檢查狀況判斷,病人右膝內側韌帶斷裂併滑膜炎應與111
年4月12日車禍有相關性」等語,有該院112年8月23日雄左
民診字第1120008288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表、112年10月30日
雄左民診字第1120010795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按(審
交易卷第132頁、交易卷第31至33頁);且本案車禍發生於0
00年0月00日7時40分許,告訴人於同日8時7分許至長庚醫院
急診就醫時,即經診斷受有右膝蓋挫傷之傷害,亦有前引之
長庚醫院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是依上開診斷證明
及相關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即經長
庚醫院檢查出其右膝因外力衝擊而受有傷害,且告訴人車禍
後2日改至國軍左營分院骨科就診時,亦經診斷出其右膝有
擦傷、腫痛症狀,經後續門診追蹤,因告訴人於同年8月25
日主訴右膝仍有疼痛,始經該院安排核磁共振檢查、關節鏡
手術後確認受有上開右膝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右膝傷害
與其車禍後第一時間發現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勢位置大致相同
,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右膝傷害應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
甚為明確。
2.上開頸椎傷害部分
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分院上開頸椎傷害是否與本案車禍間具
因果關係,該院覆以:上開頸椎傷害,依病史、相關檢查及
主訴應與本案車禍有關、應為外傷所致等語,有前引之該院
112年8月23日回函檢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考,復參以頸椎支
撐頭部重量且連結人體頭部與軀體部分,如頭部受有外力衝
擊極易連動造成頸椎部位之傷害,而依前已認定告訴人車禍
後人車倒地頭部受有挫傷之事實,當可認定告訴人所受上開
頸椎傷害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況告訴人自111年2月1日
至經診斷出受有上開頸椎傷害為止,除本案車禍外,並無其
他緊急救護案件,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8月30號高市消
護字第11234603900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
件紀錄表、113年10月30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336004600號函
(審交易卷第149至157頁、交易卷第317頁)在卷可考,是
告訴人自本案車禍發生前至經診斷出受有上開頸椎傷害為止
,均無其他需通報緊急救護之事故發生,當可排除上開頸椎
傷害係因本案車禍以外之其他意外事故所致,是上開頸椎傷
害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3.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
⑴上開頸椎、右膝傷害雖未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立即經發現,而
是於車禍發生後約4個月始經發現,然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
告訴人111年4月12日至該院就診時所做檢查項目是否得以檢
查出上開頸椎、右膝傷害,該院覆以:「病人於本院接受影
像學檢查之視野不包含頸椎,而無法診斷其頸椎有無病變,
又其當天於急診施作之影像為一般X光素片,此為確認有無
骨折、錯位,或氣胸、血胸等問題,以利緊急進行後續處置
,並無法診斷椎間盤突出、半月板、韌帶等軟組織損傷,且
診斷椎間盤突出、半月板、韌帶等軟組織損傷應另行接受核
磁共振檢查」等語,有該院112年9月27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
905603號函檢附病歷資料(交易卷第137至171頁)在卷可按
,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至長庚醫院就醫接受之影像
檢查並未包含頸椎部位,當日所進行之X光檢查亦僅係為確
認有無緊急進行後續處置之必要,無法檢查出告訴人是否受
有上開頸椎、右膝傷害;且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分院上開頸
椎傷害若是因車禍導致,依醫學診斷有無可能於4個月後才
發現,該院覆以:「疾病初期可因下背痛、下肢坐骨神經痛
等症狀較為嚴重導致注意力轉移至較嚴重部分,此為醫學臨
床屬注意力轉移現象」等情,有前引之該院112年8月23日回
函檢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參,可知告訴人所受上開頸椎傷害
亦可能因注意力轉移而無法立即發現。是告訴人雖未於案發
後第一時間即經發現受有上開頸椎、右膝傷害,然當無從以
此即排除該等傷害與本案車禍間之因果關係,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並無理由。
⑵又告訴人自110年10月間至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止,僅因心悸、
頭痛在德隆中醫診所就診,因左足部扭傷在高雄市鳳山區宏
庚診所進行復健治療,及因頭痛、頭暈、高血壓在豐穎診所
就診,並無其他就醫紀錄,且上開診所均稱告訴人所受上開
頸椎、右膝傷害,與告訴人在其等診所就診之病症無相關,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9月6日健保高字第11286
07239號函檢送就醫紀錄資料(審交易卷第137至143頁)、
德隆中醫診所112年10月24日出具之照片、告訴人病歷資料
(交易卷第25頁)、高雄市鳳山區宏庚診所112年10月25日
宏庚112字第1025號函檢附醫療收據(交易卷第27至30頁)
、豐穎診所112年12月8日信件檢附病歷資料(交易卷第55至
59頁)在卷可考,是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就醫紀錄既均未
見與上開頸椎、右膝傷害有相關,自可排除該等傷害係因告
訴人固有身體因素,或老化、退化造成,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難採信。
⑶另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至其經診斷受有前揭病症前,
均查無緊急救護紀錄,已如前述,是亦可排除上開頸椎、右
膝傷害係因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另受有其他意外事故導致,辯
護人所辯亦無理由。
4.綜上,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告訴人所受上開頸椎、
右膝傷害,均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至檢察官雖當庭增列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尚受有頭部外傷後遺
症之傷害等語(交易卷第292頁),且告訴人亦提出診斷證
明佐證其於111年4月28日就診時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後遺
症(審交易卷第91頁)。惟上開診斷證明並未明確記載所稱
頭部外傷後遺症係指何傷害或症狀,又告訴代理人固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所謂頭部外傷後遺症,是指持續性的頭痛,
對聲音敏感,頭暈目眩,嘔吐等語(交易卷第70頁),然告
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之110年10月間至本案車禍發生時,
即曾因頭痛、頭暈、高血壓症狀就醫,已如前述,是其因車
禍發生前之自身固有疾患,已可能導致其受有上開與所述頭
部外傷後遺症相類之症狀,自難排除該傷害係源於其自身固
有疾患,當難認該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檢察官此
部分主張尚難證明,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至今仍
有頭痛、暈眩、四肢麻感的情形,且依國軍左營分院回函認
為其症狀固定,恐難有進步空間,告訴人迄今日常生活仍需
他人協助,其所受傷勢應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交易卷第38
8頁)。然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
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
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
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
當之。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
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何為標準
,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
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
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
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人之
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影響,乃表徵於其生活形態,故是否
達「傷害重大」之程度,應綜合被害人受傷程度、個人特殊
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判斷之。又傷害雖屬
不治或難治,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
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
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害。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分院告訴人所受
上開症狀是否能透過日後治療改善,該院覆以:「頸椎第5
、6、7節仍有明顯神經脊髓壓迫,如經手術按學理原則經神
經減壓後,應有改善之空間」,有該院112年10月30日雄左
民診字第1120010795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表(交易卷第35頁)
在卷可按,然告訴人因礙於風險,迄今均未接受頸椎神經減
壓相關手術,業據告訴人陳報明確(交易卷第301頁);且
國軍左營分院亦表示:「告訴人頸椎間盤突出迄今均未進行
相關手術」、「自111年4月12日創傷至今,經住院手術及門
診追踪已2年半,仍遺存頭痛眩暈、四肢麻感乏力,行動不
便需助行器輔助,另加上情緒低落、精神耗損、意志薄弱、
憂鬱,長期於本院精神科就診,藥物治療未間斷、症狀固定
,恐難有進步之空間」,有該院113年11月21日醫左民診字
第1130011281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表(交易卷第331至333頁)
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症狀若接受頸椎減壓手術,
本應有改善之空間,僅因告訴人個人採取保守治療方式,未
接受相關手術,致其症狀固定,未有進步,參照前揭說明,
自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構成刑法第10條之重傷害,附此敘
明。
(五)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
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機
車駕駛人資料(審交易卷第15頁)在卷可查,依其智識及駕
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可
隨時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告
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
事實欄所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警卷第3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致追撞告訴
人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交易卷第491頁);考量其犯後坦承過失,然否認其過失行
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部分傷害,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雙方對調解條件無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審交易卷第33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
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甚重;暨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
汽車維修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父母(交易卷
第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王光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宏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冠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因而追撞前方邱子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致邱子芸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蓋挫傷
、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背部挫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
處挫擦傷、腰椎第3/4/5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右胸壁挫傷併
第8及第9根二根肋骨骨折、右膝半月板破裂(即右膝內側韌
帶斷裂併滑膜炎)、頸部挫傷併頸椎第5、6、7節椎間盤突
出等傷害。
二、案經邱子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劉冠宏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交易卷第71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交易卷第366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因前揭疏失而追撞
前方之乙車,致告訴人邱子芸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蓋挫傷、
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背部挫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處
挫擦傷、腰椎第3/4/5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右胸壁挫傷併第8
及第9根二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然否認上開車禍亦造成告訴
人受有右膝半月板破裂、右膝內側韌帶斷裂併滑膜炎(下合
稱上開右膝傷害)、頸椎5、6、7節椎間盤突出(下稱上開
頸椎傷害,與上開右膝傷害合稱上開頸椎、右膝傷害)等傷
害,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有那些傷害等語(交易
卷第38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
生後,第一時間至醫院就診均未檢出受有上開頸椎、右膝傷
害,而是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約4個月,於111年8月12日、同
年月25日始分別經診斷出受有上開頸椎、右膝傷害,自不能
排除該等傷害造成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固有身體因素,或因老
化、退化,或告訴人於此4個月期間內另發生其他意外所致
,故無法證明該等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等語(交易
卷第387至388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因前揭疏失而追撞前方之
乙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蓋挫傷、頭部挫傷
、右大腿挫傷、背部挫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
腰椎第3/4/5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右胸壁挫傷併第8及第9根
二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交易卷第288至291、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警卷第23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警卷第25至28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警卷第29至32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38至41
頁)、路口監視器照片(警卷第46至48頁)、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1年4月12日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1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
軍左營分院)111年4月28日、111年7月6日、111年8月3日、
111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至15頁)、112年8月23
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08288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審交易卷第
127至132頁)、長庚醫院113年7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
313號函檢附相關資料(交易卷第217至22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上開頸椎、右膝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然查:
1.上開右膝傷害部分
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分院告訴人所受右膝半月板破裂、右膝
內側韌帶斷裂併滑膜炎等傷害是否為同一傷害、上開右膝傷
害是否與本案車禍間具因果關係等情,該院先後覆以:「依
病史、相關檢查及主訴應與本案車禍有關」、「病人主訴11
1年4月12日車禍,並於同年月14日本院骨科門診,當時理學
檢查右膝有擦傷、腫痛情形,建議門診追蹤,病人於同年8
月25日再度骨科門診,主訴右膝仍有疼痛,MRI顯示右膝半
月板損傷與積液,後續安排關節鏡手術,半月板破裂與內側
韌帶斷裂併滑膜炎應為同一傷害」、「依病人門診主訴與回
診檢查狀況判斷,病人右膝內側韌帶斷裂併滑膜炎應與111
年4月12日車禍有相關性」等語,有該院112年8月23日雄左
民診字第1120008288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表、112年10月30日
雄左民診字第1120010795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按(審
交易卷第132頁、交易卷第31至33頁);且本案車禍發生於0
00年0月00日7時40分許,告訴人於同日8時7分許至長庚醫院
急診就醫時,即經診斷受有右膝蓋挫傷之傷害,亦有前引之
長庚醫院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是依上開診斷證明
及相關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即經長
庚醫院檢查出其右膝因外力衝擊而受有傷害,且告訴人車禍
後2日改至國軍左營分院骨科就診時,亦經診斷出其右膝有
擦傷、腫痛症狀,經後續門診追蹤,因告訴人於同年8月25
日主訴右膝仍有疼痛,始經該院安排核磁共振檢查、關節鏡
手術後確認受有上開右膝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右膝傷害
與其車禍後第一時間發現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勢位置大致相同
,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右膝傷害應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
甚為明確。
2.上開頸椎傷害部分
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分院上開頸椎傷害是否與本案車禍間具
因果關係,該院覆以:上開頸椎傷害,依病史、相關檢查及
主訴應與本案車禍有關、應為外傷所致等語,有前引之該院
112年8月23日回函檢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考,復參以頸椎支
撐頭部重量且連結人體頭部與軀體部分,如頭部受有外力衝
擊極易連動造成頸椎部位之傷害,而依前已認定告訴人車禍
後人車倒地頭部受有挫傷之事實,當可認定告訴人所受上開
頸椎傷害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況告訴人自111年2月1日
至經診斷出受有上開頸椎傷害為止,除本案車禍外,並無其
他緊急救護案件,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8月30號高市消
護字第11234603900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
件紀錄表、113年10月30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336004600號函
(審交易卷第149至157頁、交易卷第317頁)在卷可考,是
告訴人自本案車禍發生前至經診斷出受有上開頸椎傷害為止
,均無其他需通報緊急救護之事故發生,當可排除上開頸椎
傷害係因本案車禍以外之其他意外事故所致,是上開頸椎傷
害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3.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
⑴上開頸椎、右膝傷害雖未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立即經發現,而
是於車禍發生後約4個月始經發現,然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
告訴人111年4月12日至該院就診時所做檢查項目是否得以檢
查出上開頸椎、右膝傷害,該院覆以:「病人於本院接受影
像學檢查之視野不包含頸椎,而無法診斷其頸椎有無病變,
又其當天於急診施作之影像為一般X光素片,此為確認有無
骨折、錯位,或氣胸、血胸等問題,以利緊急進行後續處置
,並無法診斷椎間盤突出、半月板、韌帶等軟組織損傷,且
診斷椎間盤突出、半月板、韌帶等軟組織損傷應另行接受核
磁共振檢查」等語,有該院112年9月27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
905603號函檢附病歷資料(交易卷第137至171頁)在卷可按
,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至長庚醫院就醫接受之影像
檢查並未包含頸椎部位,當日所進行之X光檢查亦僅係為確
認有無緊急進行後續處置之必要,無法檢查出告訴人是否受
有上開頸椎、右膝傷害;且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分院上開頸
椎傷害若是因車禍導致,依醫學診斷有無可能於4個月後才
發現,該院覆以:「疾病初期可因下背痛、下肢坐骨神經痛
等症狀較為嚴重導致注意力轉移至較嚴重部分,此為醫學臨
床屬注意力轉移現象」等情,有前引之該院112年8月23日回
函檢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參,可知告訴人所受上開頸椎傷害
亦可能因注意力轉移而無法立即發現。是告訴人雖未於案發
後第一時間即經發現受有上開頸椎、右膝傷害,然當無從以
此即排除該等傷害與本案車禍間之因果關係,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並無理由。
⑵又告訴人自110年10月間至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止,僅因心悸、
頭痛在德隆中醫診所就診,因左足部扭傷在高雄市鳳山區宏
庚診所進行復健治療,及因頭痛、頭暈、高血壓在豐穎診所
就診,並無其他就醫紀錄,且上開診所均稱告訴人所受上開
頸椎、右膝傷害,與告訴人在其等診所就診之病症無相關,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9月6日健保高字第11286
07239號函檢送就醫紀錄資料(審交易卷第137至143頁)、
德隆中醫診所112年10月24日出具之照片、告訴人病歷資料
(交易卷第25頁)、高雄市鳳山區宏庚診所112年10月25日
宏庚112字第1025號函檢附醫療收據(交易卷第27至30頁)
、豐穎診所112年12月8日信件檢附病歷資料(交易卷第55至
59頁)在卷可考,是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就醫紀錄既均未
見與上開頸椎、右膝傷害有相關,自可排除該等傷害係因告
訴人固有身體因素,或老化、退化造成,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難採信。
⑶另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至其經診斷受有前揭病症前,
均查無緊急救護紀錄,已如前述,是亦可排除上開頸椎、右
膝傷害係因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另受有其他意外事故導致,辯
護人所辯亦無理由。
4.綜上,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告訴人所受上開頸椎、
右膝傷害,均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至檢察官雖當庭增列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尚受有頭部外傷後遺
症之傷害等語(交易卷第292頁),且告訴人亦提出診斷證
明佐證其於111年4月28日就診時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後遺
症(審交易卷第91頁)。惟上開診斷證明並未明確記載所稱
頭部外傷後遺症係指何傷害或症狀,又告訴代理人固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所謂頭部外傷後遺症,是指持續性的頭痛,
對聲音敏感,頭暈目眩,嘔吐等語(交易卷第70頁),然告
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之110年10月間至本案車禍發生時,
即曾因頭痛、頭暈、高血壓症狀就醫,已如前述,是其因車
禍發生前之自身固有疾患,已可能導致其受有上開與所述頭
部外傷後遺症相類之症狀,自難排除該傷害係源於其自身固
有疾患,當難認該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檢察官此
部分主張尚難證明,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至今仍
有頭痛、暈眩、四肢麻感的情形,且依國軍左營分院回函認
為其症狀固定,恐難有進步空間,告訴人迄今日常生活仍需
他人協助,其所受傷勢應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交易卷第38
8頁)。然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
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
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
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
當之。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
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何為標準
,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
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
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
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人之
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影響,乃表徵於其生活形態,故是否
達「傷害重大」之程度,應綜合被害人受傷程度、個人特殊
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判斷之。又傷害雖屬
不治或難治,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
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
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害。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分院告訴人所受
上開症狀是否能透過日後治療改善,該院覆以:「頸椎第5
、6、7節仍有明顯神經脊髓壓迫,如經手術按學理原則經神
經減壓後,應有改善之空間」,有該院112年10月30日雄左
民診字第1120010795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表(交易卷第35頁)
在卷可按,然告訴人因礙於風險,迄今均未接受頸椎神經減
壓相關手術,業據告訴人陳報明確(交易卷第301頁);且
國軍左營分院亦表示:「告訴人頸椎間盤突出迄今均未進行
相關手術」、「自111年4月12日創傷至今,經住院手術及門
診追踪已2年半,仍遺存頭痛眩暈、四肢麻感乏力,行動不
便需助行器輔助,另加上情緒低落、精神耗損、意志薄弱、
憂鬱,長期於本院精神科就診,藥物治療未間斷、症狀固定
,恐難有進步之空間」,有該院113年11月21日醫左民診字
第1130011281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表(交易卷第331至333頁)
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症狀若接受頸椎減壓手術,
本應有改善之空間,僅因告訴人個人採取保守治療方式,未
接受相關手術,致其症狀固定,未有進步,參照前揭說明,
自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構成刑法第10條之重傷害,附此敘
明。
(五)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
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機
車駕駛人資料(審交易卷第15頁)在卷可查,依其智識及駕
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可
隨時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告
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
事實欄所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警卷第3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致追撞告訴
人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交易卷第491頁);考量其犯後坦承過失,然否認其過失行
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部分傷害,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雙方對調解條件無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審交易卷第33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
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甚重;暨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
汽車維修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父母(交易卷
第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王光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