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易字第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俊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俊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俊麟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8號對面,欲迴轉至對向車道
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來往車
輛即貿然迴轉,並在迴轉至已經占用部分對向慢車道路面時
方停車,適周曉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沿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亦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
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穩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臉部
及肢體多處擦傷、左下背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曉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審交易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此外,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
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駕駛A車至前開地點,並有
為上開迴轉行為、告訴人亦有於A車迴轉時自摔倒地受傷等
節,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並無過失等
語,然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5至7頁),另有
(周曉琪)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警卷第9頁至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中華
民國111年8月3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958700號函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
第18頁至第21頁)、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警卷第23頁至第
29頁)、(歐俊麟)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審交易卷第17頁)等事證在卷可參,前揭犯
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等語,惟查:
⒈按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自承其係迴轉並停在警卷第23頁照片所示位置等語(交易
卷第27頁至第28頁)。參酌被告自陳有3輛機車過來,告訴人
是第3輛等語(交易卷第27頁),更可見被告在迴轉過程仍有
多數機車欲通行,被告顯未踐行看清無來往車輛後方行迴轉
之注意義務,而係且轉且停,僅在見有來車時方停止。並觀
警卷第23頁照片中A車停止之位置,已經擋住部分之慢車道
,足以壓縮機車行車空間、妨礙對向機車通行,告訴人於此
情況下因無法順利面對此一通行障礙,因而煞車不及自摔乙
節,自係與被告之違規迴轉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被告
別無不能注意情事而未加注意,自可認被告迴車過程中存在
過失。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前面有2人平安通過等語,然被告違規
迴轉,且客觀上占用部分慢車道足以妨礙機車通行等節既已
堪認定,則雖被告未完全阻擋慢車道,使部分來往機車可以
自行躲避而避免車禍發生,然此僅為該部分機車之駕駛人自
行避難而防免車禍結果發生而已。但若以告訴人躲避、反應
不及而主張被告可脫免過失責任,無異於將被告違規迴轉之
責任推由來往行車駕駛負擔,無端架空被告違規迴轉、妨礙
通行之過失責任,反而使往車輛承擔躲避A車之義務,被告
此一主張倒果為因,於法不合。是被告所為辯解無從憑採,
無解於其過失傷害之責任。
⒋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前段、第1款中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B車行駛於慢車道上,應依照前開速限規定,於時速每
小時40公里以內之速度行駛,然其自陳於前開車禍發生當下
,係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時速行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1頁),足見其
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另其行駛於道路上,也未留意A車動向
,作出適當之安全措施及應對,亦存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前開過失均足以壓縮告訴人自身之反應時間,使其失去
正確應對前開車禍之機會,本案足見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其受傷之結果亦存在部分過失責任。
⒌從而,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案足認被告就系爭車禍、
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存在過失責任且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告訴人亦就該車禍、傷害結果發生與有過失,卷內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高
市車鑑字第113700591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易卷第11頁
至第14頁)之結論大致同此。
二、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
意確認無來車後方能迴車,因而在迴車過程中占用慢車道使
告訴人無法應對而自摔,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到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左下背部鈍傷之
傷勢內容。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
法責任,此外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也未求得告訴
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
其自陳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自耕農,年收入約新臺
幣100萬元、已婚,育有4子女(10歲、14歲、16歲、18歲),
要扶養小孩、父母之家庭經濟情況(交訴卷第120頁),暨告
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結果與有過失等,及其犯罪手段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2704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817號卷(他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54號卷(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9號卷(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68號卷(審交易卷)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4號卷(交易卷)
112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俊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俊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俊麟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8號對面,欲迴轉至對向車道
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來往車
輛即貿然迴轉,並在迴轉至已經占用部分對向慢車道路面時
方停車,適周曉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沿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亦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
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穩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臉部
及肢體多處擦傷、左下背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曉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審交易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此外,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
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駕駛A車至前開地點,並有
為上開迴轉行為、告訴人亦有於A車迴轉時自摔倒地受傷等
節,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並無過失等
語,然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5至7頁),另有
(周曉琪)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警卷第9頁至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中華
民國111年8月3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958700號函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
第18頁至第21頁)、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警卷第23頁至第
29頁)、(歐俊麟)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審交易卷第17頁)等事證在卷可參,前揭犯
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等語,惟查:
⒈按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自承其係迴轉並停在警卷第23頁照片所示位置等語(交易
卷第27頁至第28頁)。參酌被告自陳有3輛機車過來,告訴人
是第3輛等語(交易卷第27頁),更可見被告在迴轉過程仍有
多數機車欲通行,被告顯未踐行看清無來往車輛後方行迴轉
之注意義務,而係且轉且停,僅在見有來車時方停止。並觀
警卷第23頁照片中A車停止之位置,已經擋住部分之慢車道
,足以壓縮機車行車空間、妨礙對向機車通行,告訴人於此
情況下因無法順利面對此一通行障礙,因而煞車不及自摔乙
節,自係與被告之違規迴轉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被告
別無不能注意情事而未加注意,自可認被告迴車過程中存在
過失。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前面有2人平安通過等語,然被告違規
迴轉,且客觀上占用部分慢車道足以妨礙機車通行等節既已
堪認定,則雖被告未完全阻擋慢車道,使部分來往機車可以
自行躲避而避免車禍發生,然此僅為該部分機車之駕駛人自
行避難而防免車禍結果發生而已。但若以告訴人躲避、反應
不及而主張被告可脫免過失責任,無異於將被告違規迴轉之
責任推由來往行車駕駛負擔,無端架空被告違規迴轉、妨礙
通行之過失責任,反而使往車輛承擔躲避A車之義務,被告
此一主張倒果為因,於法不合。是被告所為辯解無從憑採,
無解於其過失傷害之責任。
⒋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前段、第1款中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B車行駛於慢車道上,應依照前開速限規定,於時速每
小時40公里以內之速度行駛,然其自陳於前開車禍發生當下
,係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時速行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1頁),足見其
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另其行駛於道路上,也未留意A車動向
,作出適當之安全措施及應對,亦存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前開過失均足以壓縮告訴人自身之反應時間,使其失去
正確應對前開車禍之機會,本案足見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其受傷之結果亦存在部分過失責任。
⒌從而,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案足認被告就系爭車禍、
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存在過失責任且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告訴人亦就該車禍、傷害結果發生與有過失,卷內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高
市車鑑字第113700591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易卷第11頁
至第14頁)之結論大致同此。
二、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
意確認無來車後方能迴車,因而在迴車過程中占用慢車道使
告訴人無法應對而自摔,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到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左下背部鈍傷之
傷勢內容。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
法責任,此外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也未求得告訴
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
其自陳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自耕農,年收入約新臺
幣100萬元、已婚,育有4子女(10歲、14歲、16歲、18歲),
要扶養小孩、父母之家庭經濟情況(交訴卷第120頁),暨告
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結果與有過失等,及其犯罪手段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2704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817號卷(他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54號卷(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9號卷(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68號卷(審交易卷)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4號卷(交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