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
8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秉璿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吳秉璿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交
簡上卷第43頁、第49頁、第10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吳秉璿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景一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大景一
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張育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張育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違規右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張育誠受傷,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
而迄今未和解,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兼衡
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
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開
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
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
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
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4月9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全數給付完畢,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61頁、第
65頁至第66頁、第77頁),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之
量刑事由,原審自未能審酌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前
既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之量刑結論尚屬妥適,經核
並無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
第97頁)。其因駕車一時疏失,而致告訴人車禍受傷,嗣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
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亦有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67頁)。
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