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清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
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62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清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清在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0時至12時許,在臺南市仁德
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至高雄路竹某臭豆腐
攤食用臭豆腐;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15時52分許前之某
時,再次自該臭豆腐攤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電桿前,因面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
身有酒味,於同日15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49頁至第50頁
;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0頁、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
第39頁、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服用酒類後,先自臺南市仁德區之友人住處騎乘機
車至某臭豆腐攤,復自該臭豆腐攤再次騎車上路之行為,乃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聲請書漏未論及,應
予補充。
(二)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前次犯行於90年經判處徒刑),其酒測值為
每公升0.57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
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行車期間幸未肇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境小康,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
見。然查: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此刑法第57條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顯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法院量刑
時重要事項。
2、被告於90年間因以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
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下稱前案)乙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5頁至第4
5頁、第63頁),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名係以漁網遍佈水路
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且被告除因前案及本案外,無其他刑事
犯罪紀錄乙節,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是被告除本案外,未曾有因酒後駕車案件之犯罪
科刑紀錄,則原審認被告本次為第2次犯酒後駕車案件,並
以之作為被告之品行而為量刑基礎,難謂原審所量刑度已符
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實有不當。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
提起上訴指稱其所犯前案並非酒後駕車案件,且原審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狀
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
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不
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