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進得
輔 佐 人 凌賢機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凌進得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且
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項及第36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
非僅指被告身體在物理上不能前往法庭應訊,亦包含其因疾
病而影響其得在法庭為正常表達或陳述之能力,且此亦無從
藉由輔佐人或辯護人為其答辯之情形在內。蓋憲法第16條明
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
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核心內容,國家亦應提供有效之制度
性保障,內容包括適時審判、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
求權及程序上平等權等,就刑事審判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
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防禦權,俾受公平審
判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2號、第574號、第58
2號解釋意旨可參);又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
第3項第2款、第4款亦明定應給予刑事被告充分時間及便利
,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辯護人聯絡,及在公開審判庭親自答
辯之權利。準此,刑事被告本得基於程序主體參與審判,且
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審判期日認
罪與否、證據調查陳述意見、接受訊問而為答辯,及辯論程
序之言詞辯論及最終陳述(見刑事訴訟法第290條、第288條
之1第1項、第288條第3項、第289條第1項第2款)等,均屬
被告「意見陳述」之重要程序規定;復為強化被告之防禦能
力及保障陳述自由,同法第95條第1項亦責令國家機關訊問
被告前應先踐行告知義務,確保其知悉進而行使應有訴訟權
利,綜此可知被告必須具有自由決定意思暨陳述能力,亦即
具有健全訴訟能力,方能於訴訟程序中陳述意見及為自己辯
護,若此等能力有所欠缺或瑕疵,縱令未達完全缺乏之程度
,然已足使被告無法依前開程序規範充分行使防禦權者,揆
諸上揭說明,自應停止審判程序,方符公平法院、公正審判
之旨。至刑事訴訟法雖設有輔佐人得以協助被告進行訴訟,
惟依該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
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
思相反」,可知輔佐人功能重於增強被告在事實上之防禦能
力,尚無從完全、獨立代表被告進行訴訟,是倘被告符合停
止審判要件時,猶未可僅因有輔佐人協助而繼續審判。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凌進得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前作成11
2年度交簡字第405至408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因腦中風就醫,
目前呈現失語狀態,無法表達與理解,共濟失調,無法行走
,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71頁)等件在卷可稽。嗣經高
雄市橋頭區公所對被告施行身心障礙鑑定,並由該所委託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對被告違身心障礙鑑定,被告存在
無法表達、無意識語言反應之狀況,此有高雄市橋頭區公所
112年7月2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11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7頁、第104頁),又目前趙固被告之宏鑫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亦表示被告迄今仍處於失語、無法表達理解且須全程照護
之狀態,且被告是傷到腦部,不可能有康復情事,此有本院
113年6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
另被告於112年10月2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回診,
當時已無法以語言或文字表達,無法站立或行走,故無理解
訴訟內容、參與審判、回答事實及法律問題之能力,其後被
告未再回診就醫,依醫理,失去語言、理解能力之恢復時程
等同於學習新的語言能力,於大多數病人回復之可能性低等
節,也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8月23日憶大醫院
字第1130149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頁)。顯見被告現
時欠缺正常表達、對語言反應之能力,自也不具備在訴訟上
理解、認知、判斷、表達及記憶等能力,亦即未具備有效、
實質進行訴訟之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認有停止審判
之正當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294條第2項規
定,裁定於被告上述障礙回復前應停止審判。又本裁定性質
上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復無同法第404條但書所
定得抗告事由,依法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進得
輔 佐 人 凌賢機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凌進得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且
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項及第36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
非僅指被告身體在物理上不能前往法庭應訊,亦包含其因疾
病而影響其得在法庭為正常表達或陳述之能力,且此亦無從
藉由輔佐人或辯護人為其答辯之情形在內。蓋憲法第16條明
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
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核心內容,國家亦應提供有效之制度
性保障,內容包括適時審判、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
求權及程序上平等權等,就刑事審判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
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防禦權,俾受公平審
判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2號、第574號、第58
2號解釋意旨可參);又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
第3項第2款、第4款亦明定應給予刑事被告充分時間及便利
,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辯護人聯絡,及在公開審判庭親自答
辯之權利。準此,刑事被告本得基於程序主體參與審判,且
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審判期日認
罪與否、證據調查陳述意見、接受訊問而為答辯,及辯論程
序之言詞辯論及最終陳述(見刑事訴訟法第290條、第288條
之1第1項、第288條第3項、第289條第1項第2款)等,均屬
被告「意見陳述」之重要程序規定;復為強化被告之防禦能
力及保障陳述自由,同法第95條第1項亦責令國家機關訊問
被告前應先踐行告知義務,確保其知悉進而行使應有訴訟權
利,綜此可知被告必須具有自由決定意思暨陳述能力,亦即
具有健全訴訟能力,方能於訴訟程序中陳述意見及為自己辯
護,若此等能力有所欠缺或瑕疵,縱令未達完全缺乏之程度
,然已足使被告無法依前開程序規範充分行使防禦權者,揆
諸上揭說明,自應停止審判程序,方符公平法院、公正審判
之旨。至刑事訴訟法雖設有輔佐人得以協助被告進行訴訟,
惟依該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
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
思相反」,可知輔佐人功能重於增強被告在事實上之防禦能
力,尚無從完全、獨立代表被告進行訴訟,是倘被告符合停
止審判要件時,猶未可僅因有輔佐人協助而繼續審判。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凌進得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前作成11
2年度交簡字第405至408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因腦中風就醫,
目前呈現失語狀態,無法表達與理解,共濟失調,無法行走
,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71頁)等件在卷可稽。嗣經高
雄市橋頭區公所對被告施行身心障礙鑑定,並由該所委託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對被告違身心障礙鑑定,被告存在
無法表達、無意識語言反應之狀況,此有高雄市橋頭區公所
112年7月2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11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7頁、第104頁),又目前趙固被告之宏鑫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亦表示被告迄今仍處於失語、無法表達理解且須全程照護
之狀態,且被告是傷到腦部,不可能有康復情事,此有本院
113年6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
另被告於112年10月2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回診,
當時已無法以語言或文字表達,無法站立或行走,故無理解
訴訟內容、參與審判、回答事實及法律問題之能力,其後被
告未再回診就醫,依醫理,失去語言、理解能力之恢復時程
等同於學習新的語言能力,於大多數病人回復之可能性低等
節,也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8月23日憶大醫院
字第1130149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頁)。顯見被告現
時欠缺正常表達、對語言反應之能力,自也不具備在訴訟上
理解、認知、判斷、表達及記憶等能力,亦即未具備有效、
實質進行訴訟之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認有停止審判
之正當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294條第2項規
定,裁定於被告上述障礙回復前應停止審判。又本裁定性質
上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復無同法第404條但書所
定得抗告事由,依法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