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純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2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純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純立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
八德南路某處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15分許行經八德南路175號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氣,並於同日17時21分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2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純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
第4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簡上卷
第46頁、第7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刑
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乃與人力或獸力之交通
工具相區別,凡以內燃機(引擎)或電力馬達等機械設備產
生動力,推動該交通工具使之移動者,即屬之;而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電動自行車」係指
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
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且
為該規則所稱「慢車」之一種,由此可知電動自行車動力來
源係採電力驅動馬達、而非人力,是依法律文義及目的解釋
足認此類車輛應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動力交通工具」甚
明。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
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
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7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交簡上卷第82頁);
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
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有何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上訴論斷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被告有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而未予調查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因此
加重其刑,卻於判決主文欄載明「累犯」,顯有理由與主文
不相一致之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又原審於量刑事由敘及「先前涉犯相同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
在案」,但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
案),業如前述,並有該案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然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犯罪事實,被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貨車,且
有肇事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比之本案中被
告僅騎乘電動自行車,且未肇事,本案之犯罪情節顯然較前
案為輕,則原審以被告所犯前案為量刑基礎而量處被告較前
案為重之有期徒刑5月,量刑自有未臻妥適之處。是被告認
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⒊至被告雖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警察攔查時,我主動說我
有喝酒,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減刑等語(交簡上卷第47
頁),然被告嗣又於本院審理坦承:警察把我攔下來是因為
我沒有戴安全帽,然後我就自己跟他說我有喝酒。警察攔我
下來後有先問我為何身上有酒味,我才跟他說我有喝酒,是
警察先發現的等語(交簡上第79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職務報告所載相符(交簡上第57頁)
,可證被告係在警方發覺身上酒氣,懷疑被告酒後駕車後,
始向警方坦承犯行,自與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⒋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2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電動自行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具體造成之實害(尚未肇
事),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本案為被告第2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生活環境及智識身心狀況(高中畢業,從事鐵工工作
,月入新臺幣5萬元左右,已離婚,需扶養70歲母親)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