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暘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
鄭瑜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
2年10月4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21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昱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此條規
定在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
,亦有準用。查本案於112年3月21日繫屬本院合議庭,非屬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
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
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僅就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內容,則不
在其上訴範圍(見交簡上卷第91、188頁)。則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而以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被告黃昱暘於111年7月14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
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該路段932號前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禮
讓行駛在其右側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欲進入上
址,適有陳癸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側,甲、乙車2車因而
發生碰撞,陳癸熏因此人車倒地後,致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骨
折、四肢多處及雙側膝蓋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
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本
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陳癸熏因被告之過失犯行
而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之傷害
,且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見何悔悟之情,故
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尚屬過輕,告訴人已具狀
請求本署檢察官上訴,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並檢附
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為據。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於上
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原審量刑實屬
過重,惠請撤銷原判決,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交簡上卷
第188、200頁)。
四、上訴論斷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85年度臺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
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
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原
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犯
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
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惟因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
院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查;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工人、月收
入約5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遂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衡量被告犯後態度、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程度等各該情狀及
事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本於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並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其量刑亦
未逾越法定範圍,則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
失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㈡至檢察官及被告固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惟經檢視告訴人聲
請上訴時及被告提起上訴時分別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尚無從
認定原審有何量刑過輕或過重之情形。況被告雖於本案上訴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經斟酌其他量刑因子(被告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後,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量刑之妥適。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前揭理由指摘原
審有量刑不當之情形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
完畢乙情,亦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83號調解筆
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保險公司任意險理賠已決查詢
作業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155、156、163、201
頁);另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有告訴人於113年3月13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參
(見交簡上卷第151頁),堪認被告於犯後確已盡力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顯見被告業已為自己行為彰顯負責之
事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本案因過失而偶然致
罹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而故意犯罪,矯
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
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
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復考量被告已履行給付賠償金完畢,故認無諭知附條件負
擔之必要,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
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暘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
鄭瑜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
2年10月4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21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昱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此條規
定在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
,亦有準用。查本案於112年3月21日繫屬本院合議庭,非屬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
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
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僅就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內容,則不
在其上訴範圍(見交簡上卷第91、188頁)。則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而以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被告黃昱暘於111年7月14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
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該路段932號前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禮
讓行駛在其右側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欲進入上
址,適有陳癸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側,甲、乙車2車因而
發生碰撞,陳癸熏因此人車倒地後,致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骨
折、四肢多處及雙側膝蓋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
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本
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陳癸熏因被告之過失犯行
而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之傷害
,且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見何悔悟之情,故
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尚屬過輕,告訴人已具狀
請求本署檢察官上訴,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並檢附
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為據。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於上
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原審量刑實屬
過重,惠請撤銷原判決,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交簡上卷
第188、200頁)。
四、上訴論斷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85年度臺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
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
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原
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犯
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
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惟因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
院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查;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工人、月收
入約5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遂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衡量被告犯後態度、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程度等各該情狀及
事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本於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並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其量刑亦
未逾越法定範圍,則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
失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㈡至檢察官及被告固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惟經檢視告訴人聲
請上訴時及被告提起上訴時分別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尚無從
認定原審有何量刑過輕或過重之情形。況被告雖於本案上訴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經斟酌其他量刑因子(被告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後,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量刑之妥適。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前揭理由指摘原
審有量刑不當之情形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
完畢乙情,亦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83號調解筆
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保險公司任意險理賠已決查詢
作業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155、156、163、201
頁);另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有告訴人於113年3月13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參
(見交簡上卷第151頁),堪認被告於犯後確已盡力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顯見被告業已為自己行為彰顯負責之
事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本案因過失而偶然致
罹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而故意犯罪,矯
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
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
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復考量被告已履行給付賠償金完畢,故認無諭知附條件負
擔之必要,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
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