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炯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 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炯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炯龍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該
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
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罪。聲請意旨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容有未洽,
附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2次
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
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值嚴厲譴責,又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於經檢察官諭
知緩起訴之處分後,因未履行應為之負擔,甚或於緩起訴處
分期間內,再為另案酒後駕車之犯行,非但致上開處分遭檢
察官撤銷,造成司法資源之徒耗,且顯見其犯後猶未珍惜更
生之機,履為相似犯行,難認犯後有何悔意,態度難認良好
;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4號
  被   告 李炯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炯龍於民國111年1月5日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科
技園區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楠
梓區德惠路與加仁路口,因停車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6時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