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飲酒時
間為「112年5月2日13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同欄第4行
補充飲酒上路時間為「於同日13時30分至同日18時33分間某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
,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71號
  被   告 陳俊福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福於民國112年5月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中華路某檳
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8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前
,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