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福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5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福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福田於民國112年3月4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大
社路542巷路邊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6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陳月真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月真倒地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15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福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前已有酒駕記錄,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
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達0.60
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
見被告對於不能安全駕駛應予嚴懲之社會共識毫不在乎,所
為實值非難,應予以重判,且本案被告與證人陳月真發生車
禍,幸好證人陳月真傷勢非重。惟仍審酌被告自始均坦承犯
行,前雖有酒駕紀錄,但入監執行後易科罰金出監,迄今已
逾10年,足見之前的懲罰仍有發生效果;末衡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需要扶養母親、和朋友一同租屋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願受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尚
屬適當,故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冀望被告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習
慣,避免重蹈覆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
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