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替猜(PUNTARUKSA WUTTICHAI,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替猜(PUNTARUKSA WUTTICHA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替猜(PUNTARUKSA WUTTICHAI)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
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於民國112
年1月2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宿舍飲酒後,猶基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17時30分許
自該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直至18時7分許行經路竹區復
興路1211號前與李柏毅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18時55
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李柏毅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暨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
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
「動力交通工具」乃與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相區別,凡以
內燃機(引擎)或電力馬達等機械設備產生動力,推動該交
通工具使之移動者,即屬之;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
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
,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
(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且為該規則所稱「
慢車」之一種,由此可知電動自行車動力來源係採電力驅動
馬達、而非人力,是依法律文義及目的解釋足認此類車輛應
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故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本件被告雖為外國人,但來台工作已有相當時日,亦應明知
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漠
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小學畢
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本件犯罪情
節並非重大,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亦可透過刑罰手段適度
矯治,客觀上難認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遂無併依刑
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
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
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
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
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
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
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
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一時失慮誤罹刑章,
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以其係外
國籍且長期居留台灣工作,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而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