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2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文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文鎮於民國112年1月22日9時許於高雄市○○區○○街00號「協
和宮」飲用啤酒,復於同日11時許於高雄市梓官區某處再度
飲用啤酒,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將對公眾往來安
全造成潛在威脅,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許從高雄市○○區○○○○○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
路,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號前,因不
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
易卷第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
密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9、33至39、
53頁,交簡537卷第41至43頁),堪信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書就被告喝酒時間及地點僅記載「112年
1月22日16時45分前」及「協和宮」,然被告審理中供述喝
酒地點除「協和宮」外尚有高雄市梓官區某處,另供述上開
兩段喝酒時間明確(交易卷第42頁),審酌被告審理中已為
認罪答辯自無虛偽陳述必要,是其上開供述情節應堪採信,
本院遂依其上開供述更正如事實欄所載,併此指明。
三、核被告周文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等前科,素行不良,且甫於110年
間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業已期滿未經撤銷),竟
仍不知警惕再為上開犯行(上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漠視
法律規定而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
顧,且偵查中否認犯行,誠屬不該,然慮及被告審理中尚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係騎車自摔而未與他人發
生事故,暨被告酒測值等犯罪情節、自陳國小畢業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粗工(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2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2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文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文鎮於民國112年1月22日9時許於高雄市○○區○○街00號「協
和宮」飲用啤酒,復於同日11時許於高雄市梓官區某處再度
飲用啤酒,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將對公眾往來安
全造成潛在威脅,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許從高雄市○○區○○○○○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
路,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號前,因不
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
易卷第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
密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9、33至39、
53頁,交簡537卷第41至43頁),堪信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書就被告喝酒時間及地點僅記載「112年
1月22日16時45分前」及「協和宮」,然被告審理中供述喝
酒地點除「協和宮」外尚有高雄市梓官區某處,另供述上開
兩段喝酒時間明確(交易卷第42頁),審酌被告審理中已為
認罪答辯自無虛偽陳述必要,是其上開供述情節應堪採信,
本院遂依其上開供述更正如事實欄所載,併此指明。
三、核被告周文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等前科,素行不良,且甫於110年
間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業已期滿未經撤銷),竟
仍不知警惕再為上開犯行(上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漠視
法律規定而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
顧,且偵查中否認犯行,誠屬不該,然慮及被告審理中尚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係騎車自摔而未與他人發
生事故,暨被告酒測值等犯罪情節、自陳國小畢業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粗工(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