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金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
致生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交通事故,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25號
  被   告 劉金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忠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1年8月20日上午某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1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擊分隔島上路燈桿發生交通事
故,逕自徒步離開現場,經警依目擊證人黃隆順指述在案發
地點周邊盤檢查獲,並於同日上午9時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隆順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