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梅蕊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謝東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7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交訴字第1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梅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潘梅蕊於民國110年5月4日8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旁,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切駛入同路
段西往東方向之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車
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切,適有張康金絨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兩車
遂發生擦撞,致張康金絨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右胸
腹痛、背部挫傷等傷害。詎潘梅蕊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張
康金絨已倒地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
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離開現場。嗣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梅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交訴卷第145、157頁),核與證人賴巧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交訴卷第145至157頁),並有國軍高雄
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6月22日出具診斷
日期110年5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世禾診所暨許順淵骨科診
所110年6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10年9月2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2076300號函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1
1700186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員警111年2月3日傳真之
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8月2日高市警左分
偵字第111726654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等(見他卷第25至29頁、第65至85頁、第305至308
頁、第317至319頁;審交訴卷第121至124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見審交訴卷第103頁)附卷足
參,可認被告對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復依案發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他
卷第75頁)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駕駛本案自小貨車起駛右切前,竟疏於注意並禮讓後方騎乘
本案機車沿上開路段直行之被害人張康金絨,即貿然右切,
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上開鑑定意見書亦
同此結論,認:「潘梅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張康金絨:無肇事因素。」(見他卷第305至3
08頁),且被告貿然右切與被害人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後,
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次查,證人賴巧
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騎機車搭載姑姑經過事發現場,剛
好目睹車禍發生過程,當時被告車輛停在左側,要往右邊開
出來的時候,被告車輛右側接近車頭處撞到被害人機車,被
害人倒地後被告有下車查看,被告看到被害人無法起身,沒
有去攙扶被害人或說一些關心的話,是我跟姑姑去攙扶被害
人,直到被害人上救護車前被害人都沒有向被告說「你可以
離開了」,被告有說「這邊人車很多,我先把車移走,等一
下回來(台語)」,我跟姑姑覺得被告好像很急著要離開,
為了以防萬一,我就在被告上車後將車牌拍下來,被告離開
前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也沒有要我報警或叫救護車,是被
告離開後我才打119,因為當天很塞,我們至少等了10分鐘
警車跟救護車才一起到現場,我跟警察敘述車禍經過結束後
,也沒有看到被告回到現場等語(見交訴卷第145至156頁)
,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記載:「6.其他(請敘明原因):警方到達現場時未見肇
事人,係派出所員警依其車牌循線通知至左營所說明(110
年05月04日10時25分許)」等情(見審交訴卷第123頁),
足認被告對於其駕車貿然右切與被害人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
,以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等情,主觀上應知之甚
詳,益徵被告確於事發後,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之情形下即駕
駛車輛離開現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告訴人張正華、張明福於本院審理時雖認被害人因本件車
禍之發生,受有右肩挫傷、右胸腹痛等傷害,由於當時疫情
嚴峻未能住院檢查,直至110年5月25日被害人才經醫院核磁
共振診斷受有胸椎第七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同年月27日進
行骨水泥置入手術,後續轉入加護病房、一般病房治療,同
年6月1日出院返家療養,而被害人在家療養期間因術後不良
於行長期臥床等情,可知被害人自車禍事故發生起至死亡止
,並無其他原因介入,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見交訴卷第109至115頁),惟
查: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起訴書第
3頁),且被害人於110年7月7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急診,並收住於該院加護中心接受治療,於翌日(8日)0時
58分死亡,而被害人經診斷有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及呼
吸衰竭、高血壓、糖尿病、冠心症、胃及十二指腸潰瘍、胸
椎第七節壓迫性骨折,被害人死亡原因為「泌尿道感染併敗
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
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為「高血
壓、糖尿病、冠心症、胃及十二指腸潰瘍、胸椎第七節壓迫
性骨折」一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10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各1份(見審交訴
卷第51至53頁)附卷足參,參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
1年10月25日雄左民診字第1110010129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
表記載:「患者此次死亡直接原因是尿路感染導致敗血症,
當患者有愈多的慢性病,像高血壓、糖尿病、冠心病等都會
造成臨床上治療難度的增加,甚止死亡風險也會大大提高,
但無直接造成死亡的原因,可能是間接原因」、「這在醫學
上無法認定泌尿道感染一定和車禍有關係,糖尿病也會容易
造成泌尿道感染,無直接因果關係。」等情(見交訴卷第34
頁),足見被害人死亡直接原因為「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
克及呼吸衰竭」,又被害人泌尿道感染之原因多端,其本身
患有之糖尿病亦有可能引發泌尿道感染,而當患者本身患有
多重疾病時,亦造成臨床診治上治療難度提高,並提升死亡
之風險,在醫學學理上已無從判斷本件車禍與被害人之泌尿
道感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害人雖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
開傷勢在先,然此應與其後因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及呼
吸衰竭死亡一事無關,應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傷害
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
年5月2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
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
事故」,以符合罪刑明確性之原則;另就該罪之法律效果部
分,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程度為(普通)傷害、重傷害或死
亡之不同,而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同條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
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4,
於其行為後已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110年5月30日
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後,又另行起意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2罪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右切起步時,
不僅疏未注意禮讓後方之直行車輛,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使被害人受有右肩挫傷、右胸腹痛、背部挫傷之傷勢,更於
事故發生後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駕車逃離現
場,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交簡卷
第13頁)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參以證人賴巧齡證稱:
哈囉市場早上人車很多,路旁都是攤販,騎車只能用雙腳撐
地慢慢前進,因為大塞車我們等了至少10分鐘警車跟救護車
才到現場等語(見交訴卷第145至156頁),足見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地點當時係人潮眾多且攤販林立之早市,騎乘機車之
民眾尚需雙腳撐地緩慢前進等情,是被告雖於發生交通事故
後擅離現場,惟此對於被害人經救助可能性影響尚屬輕微,
復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偵查階段先否認犯行,迄至本
院準備程序(過失傷害部分,見交訴卷第55頁)、審理程序
(肇事逃逸部分,見交訴卷第157頁)始坦承犯行,暨被告
與告訴人2人雙方雖因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見交訴
卷第177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曾表示
有和解意願,且當庭向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張正華道歉之犯
後態度(見交訴卷第59、106、157頁),兼衡被告教育程度
為小學畢業(見審交訴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李門騫、陳秉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