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673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7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忠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8至12時許,在高雄市某公園飲用
啤酒、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59分許之
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6時59分許,陳正忠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
路與緯六路口,因單手騎車、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17時3分許當場對陳正忠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參,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
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本次酒駕未肇
事致生他人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在無業、經
濟來源靠補助、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見審交易緝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
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