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9時20分稍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寶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
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54號
  被   告 陳寶堂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堂於民國112年6月17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
區永仁街與永新三街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9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堂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