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上路時
間為「同日8時50分稍前某時許」;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更正為「偵查時坦承不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葉思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37號
  被   告 葉思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思緯於民國112年6月13日0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
而於同日8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思緯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