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
自用小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
身安全,殊值非難;且被告於犯後為警攔查時,尤試圖逃離
攔檢以規避稽查,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
  被   告 陳良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華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前,因逃避路檢而為執行勤務員警攔查,並於
同日23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陳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