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速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昇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昇輝於民國112 年5 月27日0 時至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紅麴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稍前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許
,沿高雄市內門區南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屏路78
號房屋附近時,因迴轉與陳品維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品維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擦挫傷
、左小腿疼痛、右上臂挫傷等傷害(林昇輝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5 時59分許,對林昇輝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旗山醫
院診斷證明書、機車行照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
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
潛在危險,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61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