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宏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9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3樓住處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
區軍校路與加昌路口,因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
有酒氣,於同日17時4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
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中交簡字第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
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
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
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
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
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
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
案外,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
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
財物損失;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工、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