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萬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萬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上路時
間為「民國112年5月26日20時至同日22時40分間某時許」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萬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
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46號
  被   告 周萬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萬財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
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周萬財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號前之路檢點時,為執行勤務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萬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萬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