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寶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寶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用小貨
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寶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朱寶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寶泉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
武區京吉一路與京吉六路口時,因未繫扣安全帶交通違規而
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2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寶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亦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