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祐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祐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祐誠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22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9)
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林
宗毅上路。嗣於同日0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時,因爆胎而自摔受傷。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並
由警方委由醫護人員對其作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
度為303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03(計算式:
抽血檢驗酒精(乙醇)濃度(mg/dl)/1000),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宗毅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
數值類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
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
精濃度為30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03之狀態下
,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
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
全,致生高度往來之危險,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1次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