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基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基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基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 萬元確定,於民國111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已經聲請人明確記載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送達被告,被告並未具狀向本
院表達不同意見,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
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
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等,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
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
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5年內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
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3 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60日、
第二次即為上揭累犯所述,已依累犯規定加重,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酒測
值高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學歷高中肄業,自稱
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79號
  被   告 馬基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基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2年6月2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
弄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
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中正路與左營大路口,因未繫安全帶而
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基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馬基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簡字第763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本
件與前案罪質相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