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憶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憶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憶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
1 次於111 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45毫克,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
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
  被   告 蔣憶齊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憶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
陽國小旁之防汛陸橋旁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1時47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2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憶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