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庭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於主張被告之
本件犯行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時,除需指明被告有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
事(即上稱之前階段事實)外,仍應就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
刑之必要為具體主張,並提出相應之證明資料(即上稱之後
階段事項),否則難認已盡主張、證明之責。查本件聲請意
旨固謂「李庭輝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旨,並提出被告之刑案查
註記錄表及111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判決為據,然聲請意旨
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等須予加重其刑之具
體事由,揆諸前揭見解,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為具體主張,本院自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
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
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
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
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又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
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李庭輝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輝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7日23時
許,在高雄市岡山區通校路之越快樂情小吃店飲用啤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8)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河華路與阿公店路
二段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4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庭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另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罪,顯有刑罰反應薄弱情形,而有特別惡性,請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