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進發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5時30許在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
段某友人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8分許行經高雄湖內區忠孝街130
巷145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
同日17時2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暨監視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刑
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乃與人力或獸力之交通
工具相區別,凡以內燃機(引擎)或電力馬達等機械設備產
生動力,推動該交通工具使之移動者,即屬之;又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6條於111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月30日施
行,就該條第1款第3目所稱之「電動自行車」一語,修正為
「微型電動二輪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
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
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且為該
規則所稱「慢車」之一種,由此可知微型電動二輪車動力來
源係採電力驅動馬達、而非人力,是依法律文義及目的解釋
足認此類車輛應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動力交通工具甚明。
至聲請意旨記載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等語,爰更正如上,以
與現行法用語相符。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又被告前已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領有輕度障礙身心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