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昌玲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96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52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
第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昌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
林○○。
事實及理由
一、方昌玲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上午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欲左轉
○○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雖天候陰、路面濕
潤,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逕占用來車道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路由西往東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彎行駛至案發地
點,2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
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
1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詎方昌玲明知已肇
事致人受傷,僅短暫停留查看,然未報警、呼叫救護車、等
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
林○○同意,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
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其他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昌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見交訴卷第3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訊
所述相符(見併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
第13頁至第16頁、第62頁),並有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
、奇美醫院111年4月15日(111)奇醫字第1719號函檢附之告
訴人病歷資料(見交訴卷第53頁至第179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
23頁至第28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
45頁;交訴卷第197頁至第251頁)、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
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見併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
告訴人傷勢照片(見交訴卷第285頁至第293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
明單(見併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併警卷第4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
偵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1年4月19日高市
警○分偵字第111709398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交訴
卷第193頁至第195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1年5月
23日高市警○分偵字第11171219200號函檢附之路口監視器設
置及交通號誌設置相關位置圖(見交訴卷第303頁至第308頁)
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交訴
卷第344頁至第347頁、第351頁至第372頁),洵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
第19頁),應知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則其騎乘機車至案發
地點,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陰、路面
濕潤,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道路無缺
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竟疏未遵守前揭
規定,在案發地點,未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逕占用來
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
左轉,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
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開路口於案發
時之號誌週期共90秒,第1時相為○○路綠燈對開45秒(含黃
燈4秒、全紅3秒);第2時相為○○街綠燈對開45秒(含黃燈3
秒、全紅3秒),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4月21日高市
交智運字第11137164600號函及檢附之○○路與○○街時相表在
卷可證(見交訴卷第185頁至第187頁)。而經本院勘驗被告
對向(即○○街北往南)之路邊監視器錄影光碟,本件案發時
,被告對向即高雄市○○區○○街○○○○○○號誌為綠燈,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344頁至第345頁、第35
1頁至第357頁),依上開○○路與○○街時相表,可知案發時上
開路口為第2時相,即案發時,被告行向(○○街南往北)之
號誌為綠燈,而告訴人行向(○○路西往東)之號誌為紅燈,
斯時車輛不得通行,須俟第2時相結束後,第1時相開始,告
訴人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時,告訴人機車始得進行右轉。堪
認告訴人確有於綠燈尚未亮起前,即在案發地點逕行右轉貿
然闖越紅燈之事實,甚為明確。惟告訴人就其傷害之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是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是否亦有疏失、過失比例為何,乃其等民事損害賠償金額如
何計算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件駕駛行為係有過失,而應
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有過失致人傷害逃逸罪之認
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5
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移送
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勢,復於肇事後,僅短暫停留現場,不思報警、呼叫
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
資料,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之生
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迄今有依附表所示之和解成立內容給付告訴人,有本院
和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見交訴卷第373頁
至第376頁);而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貿然闖
越紅燈之疏失,亦如前述;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目
前○○、○○之生活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350頁被告所述)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11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迄今有依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已如前述,足認
被告確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與
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內容支付告訴人,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
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告訴人
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財和移送併辦,檢
察官梁詠鈞、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一、方昌玲應給付林○○新臺幣拾肆萬元。 ㈠方昌玲當場給付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經林○○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㈡剩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日起,分十八期,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即交訴卷第375頁至第376頁本院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