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智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誠路
友人住處飲酒後,仍於翌(4)日5時許自高雄市○○區○○○路0
0巷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工
作,接續於同日11時前某時許自工作處騎乘上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楠陽高架橋下,因面有酒
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1時48分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先後2次犯行係於同次飲酒後在密
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亦
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期間亦未遭警查獲而中斷,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
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
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
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
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
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
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
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
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於不顧;又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自
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