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昌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
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美山路口,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刑法第18
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乃與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相
區別,凡以內燃機(引擎)或電力馬達等機械設備產生動力
,推動該交通工具使之移動者,即屬之;而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電動輔助自行車」係指經
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
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且為該
規則所稱「慢車」之一種,是電動輔助自行車之推動,雖係
結合人力與電力2者,然可以電動馬達之電力作用為主要動
力,而非單純透過人力加以驅動,且其最高時速可達每小時
25公里、車重非輕,故於行駛中仍具一定之危險性,是依法
律文義及目的解釋足認此類車輛應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
動力交通工具」甚明。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甫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
於短期內再為本案犯行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造
成實害;兼衡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