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連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四行「111年10月11日」
更正為「111年12月11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四行固記載犯罪
時間為「111年10月11日」,然對照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
警偵筆錄,可知犯罪時間應係「111年12月11日」,則原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上開內容顯為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