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VAN THANH(中文名:高文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VAN TH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CAO VAN THANH(中文姓名:高文清)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
,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5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
經高雄市橋頭區橋燕路與糖北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55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O VAN THA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
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
,於10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後階段
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本件被告雖為外國人,但來臺已有相當時日,亦應明知此係
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漠視
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又
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小學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次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期限已於107年10
月2日期滿,且於109年9月13日經通報行方不明,有被告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附卷可查,是被告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
,且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判處有罪,復在我國犯本罪
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
國境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
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