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DANH(中文名:阮春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D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XUAN DANH(中文名:阮春名)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
,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9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宿舍飲酒後,仍於同日19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186-EED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且
拒檢逃逸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21時39分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XUAN DANH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本件被告雖為外國人,但來臺已有相當時日,亦應明知此係
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漠視
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
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期限已於111年10
月11日期滿,且於同日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有被告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附卷可查,是被告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被
告復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
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
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