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臺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臺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臺平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武工業區
不詳公司內飲酒後,仍於於同日18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OLF-6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
經高雄市左營區文川路與重愛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並經警於同日18時5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又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