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為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為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為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
案發生前無刑案前科之素行,且本案為酒後駕車之初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考量本案幸未肇
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
  被   告 鍾為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為騰於民國112年8月6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
處榕樹下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高
雄市旗山區台3線道路與河堤便道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4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為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