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浩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車輛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本案幸未
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營當鋪、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黃浩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強街
附近某攤販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新庄
仔路與自由二路口,因停等紅燈時睡著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渾身酒味,而於同日4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浩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浩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奇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