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應補充「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車輛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
行尚可;復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50號
  被   告 謝忠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華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之百祥
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鳳仁
路85巷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
日3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忠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奇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