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基於民國112年8月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0號之文化釣蝦場,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許國順、劉○溢(95年
次,姓名、年籍詳卷)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一路712巷與新中街口,因不慎與劉
榮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2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23日以
109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
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且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
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車輛並搭載他人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
本案所犯已肇致交通事故,其行為所致危害更甚;暨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維修、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