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7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進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
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自述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90號
  被   告 潘進祿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祿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6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清水路
之高興商行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9分許,行經
高雄市杉林區台29線道路與象寮巷口,因左煞車燈故障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23時34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進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進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