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麟於民國112年8月15日23時30分起至同日23時40分許止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住處飲用啤酒後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515-DZF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16日0時前
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
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氣,經警於日0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27日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同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前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
累犯之要件,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
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
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本案
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