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國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國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國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4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已經聲請人明確記載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送達被告,被告於偵訊中坦
承有酒後駕車前科,且未具狀向本院表達不同意見,復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
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
、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經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
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
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4 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 次犯行經法院判罰金新臺幣6
萬元、第2次犯行經法院判有期徒刑3 月、第3 次即為上揭
累犯所述,已依累犯規定加重,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
56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
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幸
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學歷專科肄業,生活狀況為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雖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以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為限,即宣告刑須6 月以下),然被告已
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於執行時請特
別注意被告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
  被   告 宋國義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國義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
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9)日0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前,因騎車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時11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國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宋國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500號刑事簡易
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犯行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