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南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
充騎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7時16分許稍前某時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鍾南清於警詢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
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
成潛在危險,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自陳學歷小學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53號
  被   告 鍾南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南清於民國112年9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與楊麗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7時4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南清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楊麗霞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及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