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鴻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援中路
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及啤酒2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學專路與金田街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
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同日17時52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