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承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2年8月12日5時許,在高雄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
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
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8時36分許,因其停車於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60.1公
里處之路肩睡覺,經警據報前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9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謝承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四、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前案判決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於偵訊中讓
被告對其前科紀錄陳述意見,而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
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
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
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
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
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
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2年8月12日又再犯本
件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
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
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
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
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