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字第1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鈺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0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鈺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高鈺惠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
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
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行經肇事路段時,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行撞擊
路旁圍牆鐵皮圍籬後再撞擊對向路旁路樹,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
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外踝骨折之傷害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係就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然而倘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
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
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
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
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因刑法第185條之3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
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此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揆諸
前揭說明,就其本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自無另以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聲請意旨
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7頁),則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違
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
程度,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53號
  被   告 高鈺惠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鈺惠於民國111年2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庭園
KTV」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畢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家瑀上路。嗣於
同日22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華崗046號路燈
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擦撞路旁圍牆鐵皮圍籬後再撞擊對向路旁路樹,致車上乘
客蘇家瑀因而受有左側外踝骨折之傷害。後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將高鈺惠及蘇家瑀送醫救治,於同日23時56分許,在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對高鈺
惠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51毫克(
高鈺惠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蘇家瑀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鈺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家瑀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高鈺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猶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
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